认识到技术在实现行政公开方面的潜力是非常重要的。
例如, 现实生活中确实存在公民由于法治观念淡薄而不按规定申报、登记户口的情况, 在20世纪80年代人口流动相对较少的时代更是如此。不仅如此, 即便是对于公民不履行户口登记义务行为的法律责任, 也因有关法律的变动而失去了效力。
因此, 《意见》确实有望在较大程度上解决基于计划生育政策或收养政策而积累的一些黑户历史遗留问题。例如, 《条例》第4条规定:城市、水上和设有公安派出所的镇, 应当每户发给一本户口簿。2005年儿童权利委员会针对中国政府的第二份报告虽然赞赏为解决儿童不办理登记问题已做出的重大努力, 但委员会仍感关切的是, 部分由于现行的计划生育政策, 并非所有儿童都在出生后立即系统办理出生登记, 格外受此影响的是女童、残疾儿童以及出生于某些农村地区的儿童。在国际人权公约中, 儿童获得身份保障的权利更是受到特别的保护。就计划生育造成的黑户问题而言, 中央早就三令五申, 一再要求各地不得以违反计划生育政策为由为婴儿户口登记设置障碍。
本文使用的公约名称及条文表述都源于公约作准中文文本。《条例》第2条将进行户口登记视为一种公民的义务而不是一种个人应享有的基本权利。[7]从理论层面质疑合法性的做法主要有三种:(1)区分法律行为属于合法行为和法律行为本质合法说,认为前者体现了私法自治和权利本位,而后者则强行撮合了法律行为的成立要件和效力要件,代表了行为法定主义和义务本位。
对于第二种技术层面的质疑理由,齐特尔曼和张俊浩的观点就足以应对了。四、对我国法律行为合法性相关问题的思考 (一)对质疑的质疑 我们已经看到,合法性并非产自苏联,而是源自法律行为概念的出生地——德国。[92] 此外,从实践效果上来看的话,如果其他要素都不变,法律行为概念中有没有合法性,根本就不会有差别。[97]不知道单方法律行为如何能成为规范。
[8](2)区分对法律行为的事实性认识和规范性认识,认为前者把一切活动(包括私人之间的活动)置于国家法律的直接控制之下,后者则在某种程度上为当事人留下了在国家法律之外来实现其私人利益安排的空间。[11]有人甚至认为合法性具有这样的出身毫不偶然,甚至具有某种必然性。
这也与罗马法学家的观点和用语习惯相符。传统定义遭到了猛烈的抨击[27],学界开始对法律行为概念进行反思、塑造。[55]法律行为是一方当事人直接指向某项法律后果的合法的意思表示。[36]构成要件包括:行为人的能力,法律行为的客体和内容,出于某些目的而规定的条件。
因此,他们不仅认为真正的创造力不是行为人的意思而是法律的意志,[69]而且还认为,法律允许法律后果出现的原因不在于行为人希望它出现。因此,我们的这些质疑意见,完全没有击中要害。谁愿意放弃‘无效法律行为(nichtigen Rechtsgesch?ft)这种说法呢?或者谁不愿意把遗嘱人死亡之前的遗嘱称为一种法律行为呢?[48]这意味着,温德莎伊德坚持区分法律行为的概念要件和其效力要件。在《德国民法典第一草案》中就已区分法律行为的成立要件和效力要件:概念要件(Begriffserfordernisse)在法律行为成立时必须全部具备,否则法律行为就不存在,但效力要件(Wirksamkeitserfordernisse)就不一定,有些效力要件有时也要求在行为成立时具备(如草案第65条第3款未成年人单方法律行为要经过法定代理人的同意)。
(一)法律后果已经产生 为了解决范围过宽、与其他行为界限不清的问题,克彭(Koeppen)作了很多的努力。[74] 三、《德国民法典》的选择 对前述界定法律行为的三个重要手段的争议,直到《德国民法典》起草时仍未结束,也就是说,对法律行为概念的塑造仍未完成。
因为对于这种行为民法典有不法行为(Unerlaubte Handlungen)的技术术语。法律行为的本质在于,一项旨在引起法律后果的意思在起作用,法秩序的裁决在认可这项意思的情况下在法律世界实现行为人所意欲之法律塑造。
表面上作为法律行为出现,或者因为它像或者模仿法律行为,人们也称其为法律行为。[1]薛军:《法律行为合法性迷局之破解》,载《法商研究》2008年第2期。[72]即便是坚持前一种观点的温德莎伊德也承认,通过人的意志形成法律关系时,起决定性作用的也不是人的意志,而是法律的意志。[47] 温德莎伊德则完全不同意对法律行为的定义作出上述限制。[70]这种观点会进一步导致要求取消法律行为和其他法律事实的区分,进而要求取消法律行为概念,因为法律行为和其他法律事实的根本区别在于:法律秩序赋予法律后果时是否考虑行为人的意思。[20]Vgl. Werner Flume, Allgemeiner Teil des Bürgerlichen Rechts, Bd. II: Das Rechtsgesch?ft, Berlin 1992, S.29-30; Georg Arnol Heise, Grundriss eines Systems des Gemeinen Zivilrechts: zum Behuf von Pandekten-Vorlesungen, Heidelberg 1807. [21]Vgl. Georg Arnol Heise, Grundriss eines Systems des Gemeinen Zivilrechts: zum Behuf von Pandekten-Vorlesungen, Heidelberg 1807, S.29 ff. Vgl. auch Werner Flume, Allgemeiner Teil des Bürgerlichen Rechts, Bd. II: Das Rechtsgesch?ft, Berlin 1992, S.28-29; HKK/ Schermaier, vor §104, Rn.3, S.356-357. [22]Vgl. HKK/Schermaier, vor §104, Rn.3, S.356-357; Christian Friedrich Mühlenbruch, Lehrbuch des Pandekten-Rechts, Bd.1, Halle 1835, S.178-179; Karl Adolph von Vangerow, Lehrbuch der Pandekten, Bd. I, Marburg/Leipzig 1863, S.115-166; Georg Friedrich Puchta, Pandekten, Leipzig 1877, S.75 ff. [23]Vgl. Friedrich Carl von Savigny, System des heutigen R?mischen Rechts, Bd. III, Berlin 1840, S.3-6。
前者致力于说明合法性的国家强制特征,后者则强调私法自治是法律行为的精髓。[28] 当时的德国学者对法律行为概念和理论的批评意见主要包括:(1)根据传统的法律行为定义,所有旨在引起法律后果产生的意思表示都是法律行为,即使法律后果不会产生。
绝大多数草案都把合法性从法律行为的概念当中删除,其中包括全国人大常委会初次审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草案)》(第112条)和二次审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草案二次审议稿)》(第126条)。二、19世纪德国对法律行为概念的塑造 根据弗卢梅的考察,直到18世纪末才出现Rechtsgesch?ft(法律行为)这个术语,但这个术语还没有达到专业术语的程度,它在18世纪的著作中还没有得到重视。
[91]因此,从德国的情况来看,看不出合法性和国家强制之间有何必然联系。但是,如果基于错误的理由这么做,就有必要做出澄清。
法律行为和法律关系之间的空隙是不能存在的,就像原因和效果不能分离那样。王利明也认为,明确法律行为在性质上应当具有合法性还是必要的,但一定要将合法性限制在一个严格的范围内。[73]后一种观点的提出主要是因为法律秩序赋予法律后果时是否考虑行为人的意思这个标准本身也是有疑问的,有时候行为人想要一个法律后果,但是法律并不赋予这种法律后果。舍迈尔(Schermaier)认为,《德国民法典》的制定打断了(法律行为理论)充满希望的发展:《德国民法典》引入了一个不完整而且轮廓非常不清的法律行为概念,而科学没有更好的办法,只能把这个概念当作完整的、预设的概念来看。
此时,我们不管用什么名称来称呼可撤销的法律行为、效力待定的法律行为和无效法律行为,如果其效力要件仍然跟原来一样,那么其实践效果就会跟原来一样,唯一发生变化的只是名称而已。[32](5)法律行为概念无体系价值,对科学毫无价值。
因此,本文将以法律行为概念在19世纪(主要是从萨维尼的《当代罗马法体系》到《德国民法典》的几十年间)德国的发展为基础,对法律行为合法性的相关问题进行探讨。参见王利明:《我国民法典重大疑难问题之研究》,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97、100、101页。
一个完善的体系里面,同一个东西不可能同时处于两个不同的位置。因此,遗嘱的设立当然是一个法律行为,因为立遗嘱人在死前未必撤销遗嘱。
[81]第二,法律行为是私人意思表示。王利明:《我国民法典重大疑难问题之研究》,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101页。Vgl. Ferdinand Regelsberger, Pandekten, Bd. I, Leipzig 1893, S.475. [59]Eduard B?cking, Pandekten des r?mischen Privatrechts aus dem Standpuncte unseres heutigen Rechtssystems oder Institutionen des gemeinen deutschen Civilrechts, Bd. I, Bonn 1853, S.346. [60]Ernst Zitelmann, Irrtum und Rechtsgesch?ft, Leipzig 1879, S.286-288. [61]Vgl. Ernst Immanuel Bekker, Zur Lehre von Rechtssubjekt: Genu? und Verfügung; Zwecksatzungen, Zweckverm?gen und juristische Personen, aus: Jahrbücher für die Dogmatik des heutigen r?mischen und deutschen Privatrechts, Bd.12, 1873, S.32; Bekker, System des heutigen Pandektenrechts, Bd. II, Weimar 1889, S.46. [62]August Thon, Rechtsnorm und subjectives Recht: Untersuchungen zur allgemeinen Rechtslehre, Weimar 1878, S.355. [63]Ernst Zimmermann, Die Lehre von der stellvertretenden Negotiorum Gestio, Stra?burg 1876, S.139 Anm.164. [64]Alois Brinz, Lehrbuch der Pandekten, von Philipp Lotmar besorgte 2. Au?., Bd. IV, Erlangen und Leipzig 1892, §522, S.13. [65]Bernhard Windscheid/Theodor Kipp, Lehrbuch des Pandektenrechts, Bd. I, Frankfurt 1906, S.311. [66]Otto Karlowa, Das Rechtsgesch?ft und seine Wirkung, Neudr. der Ausg. Berlin 1877, Aalen 1968, S.4. [67]Ernst Zitelmann, Irrtum und Rechtsgesch?ft, Leipzig 1879, S.309. [68]Philipp Lotmar, Uber Causa im r?mischen Recht. Beitrag zur Lehre von den Rechtsgesch?ften, München 1875, S.16; August Thon, Rechtsnorm und subjectives Recht: Untersuchungen zur allgemeinen Rechtslehre, Weimar 1878, S.354; Alois Brinz, Lehrbuch der Pandekten, von Philipp Lotmar besorgte 2. Au?., Bd. IV, Erlangen und Leipzig 1892, §522, S.6-7; Josef Kohler, Noch einmal über Mentalreservation und Simulation: Ein Beitrag zur Lehre vom Rechtsgesch?ft, aus: Jahrbücher für die Dogmatik des heutigen r?mischen und deutschen Privatrechts, Bd.16, 1878, S.331. [69]比如,洛特马尔认为,对于法律行为,法律根本不考虑行为人的意思,行为人有没有这样的意思,法律后果都会产生。参见李军:《法律行为理论研究——以私法为依据》,山东大学2005年博士学位论文,第20、21页。
Vgl. Erich Danz, Die Auslegung der Rechtsgesch?fte, Jena 1897, S.5.普朗克(Planck)在其注释书里对此进行了说明:丹茨(Danz)的这个观点和《德国民法典》里面的有效的法律行为(wirksame Rechtsgesch?ft)相应,然而《德国民法典》在更广泛的意义上使用法律行为概念。[41]法学只能把这种行为叫作法律行为:产生某种法律关系并且因此能拥有一个法律保障的存在(Existenz)的行为。
他们的这种观点有导致要求取消法律行为的概念的危险,很容易被人认为是国家强制观念之体现。他说:晚期(罗马)法不再要求法律行为在设立时就要具有与其效果相联系的全部事实要件。
因为海瑟(Heise)的著作,Rechtsgesch?ft这个术语才变成德语法律文献确定无疑的公共财富。因为他们认为法律行为的法律后果是根据法律的意志产生的,所以必然会认为法律行为都是合法的,虽然他们并不是全都在其法律行为概念中加入合法的一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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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此相对,处理该信访事项的县信访联席会议的书面答复中,农机站职工不仅在实体诉求方面缺乏明确政策的支持,同时,他们反复、越级上访的行为违反了《信访条例》与有关逐级上访的程序规定,在性质上属于违法上访行为。
前者如禁播方言译制片、校内讲方言被罚、主持人方言限令等。
在基层信访部门的日常工作中可以发现,双方的上述误解持续存在,甚至在不断加深。
它们的本质看起来必须是我们所谓的道德理由。
在应然层面,有论者认为:所有的自由裁量行为都应纳入到司法审查中去,而不能被排除在司法审查之外。